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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的起源于衣归/杨磊(10)
英国和美国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典型。但是作为违宪审查制度发源地的美国与英国在宪法诉讼上又有显著的差异。美国的司法审查不限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和合法性审查,也可以对联邦立法和各州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而英国只限于对行政行为,而非对立法行为进行违宪审查。 与英美的司法审查不同,欧洲大陆的法国和德国则由国家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专司对违法法律和法规的审查。但这些违宪审查制度有一个共同点:都是自下而上地由普通公民提起一个诉讼。英国由于受议会崇拜的影响,法院的违宪审查受到极大的约束。但是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的实施,使得法院可以直接引用《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并以此对议会的立法以及授权立法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进行检查。这对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但以上各国的违宪审查都是一种事后审查,有极大的被动性。
而在我国虽然规定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但是一直未曾明确具体的违宪审查机构。不管以后是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法院还是专门宪法委员会,我国在保障宪法实施方面首先必须把宪法解释权授予违宪审查机关,因为解决违宪争议,必然就涉及到对有关宪法的解释。但是现有的宪法解释体制有着极大的弊端。“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应该成为所有活动(包括立法活动)的依据。由立法部门解释宪法,可能使立法活动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况且人大常委会事务繁重,并没有时间和精力行使这些职权。” 同时为避免欧美国家宪法监督被动性,我国最好是建立议中积极的监督体制,例如有的学者建议“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职权”;“建立行政诉讼的公诉制度,由检察机关对同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违法行为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但不管怎样,在我国建立有效的宪法诉讼机制,特别是违宪审查制度已经得到我国学者普遍肯认。这也是顺应广大人民的热切期盼的必然趋势。
3)通过普通法律使基本权利的规范得到进一步的具体化。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大多是原则性和概括性的,在现实生活中应该如何来行使在宪法中并没有写明,这就需要普通法律来进行完善规定。需要权利主体有作为才得以实现的权利,必须通过普通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的程序,如我国的《选举法》;需要他人的作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必须通过普通法律规定政府或其他个人的作为义务,如保护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义务教育法》;需要他人的不作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则必须通过普通法律规定政府或他人的不侵犯义务,如我国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邮政法实施细则》;对于公民权利得不到实现或受到侵犯时,有需要普通法律给以必要的救济,包括程序上的和实体上的救济,前者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后者如《国家赔偿法》。公民基本权利走向具体化,它才真正迈入了可实施的行列。当然具体化的权利是不得违背基本权利的原则,否则它的实现就将是架空宪法。因此各国在制定普通法律时都遵循服从宪法的原则。在我国当代立法中除了《宪法》中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对基本人权实行保护,如《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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