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基本权利的起源于衣归/杨磊(11)
4)基本权利的实现还需要权利享有者付出一定的代价——履行义务。 首先让我们来引述伯克的一段话:
人是否有权不受任何道德约束而只按自己的快乐欲望随意行动?我的看法是否定的。世上不存在这样的权利。人不能生活在完全独立于他人的孤绝状态。我们不能想象任何人在确定重大的行动方针时不对他人带来某种影响,或者说,他的行为不产生某种程度的责任。人所处的这种状态产生了责任规则和原则,并且指示人们在履行责任时要谨慎行事。所有的政府、所有人类的利益与福乐、所有的美德以及所有谨慎行为都必须建立在妥协互让的基础上。我们对复杂恼人之事进行斟酌权衡,并对之进行取舍;我们 放弃了我们的一些权利,但我们又因而享有了另外一些权利;
从伯克的话中我们可以得知权利并不是绝对的。由于我们还要尊崇他人的人性,还要不侵扰他人的权利,因此我们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无法达到自己所要求的最大化。“一般说来,权利的宣告,必须以对应的义务负担为保证;如果法律宣布在某种情况或某种条件下,或具有某种身份的人享有某种权利,其对应的义务负担应当是:不处于上述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的人或者不具有所要求的身份的人不得享有该项权利。” 这看来似乎不是在实现自己的权利,我们也不认为承担责任与义务是在实现自己的基本权利。但是请别忘了我们是生活在社会当中,我们对他人承担义务,换取的是他人对我们的义务。这种义务最终还原成的还是我们的权利。同时我们因为承担了义务,于是和谐的社会秩序才得以产生。卢梭说过:“社会秩序乃是为其它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由此看来我们岂不是又获得一项神圣权利?但是由于人性本身的弱点,总是懒于自动履行义务,于是就需要把义务写入宪法,与权利并列,并由一个超然于个人的政府来督促公民自觉履行。善良义务的履行就是权利的获得。
四、关于我国宪法“遗忘”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从制定时开始就一直把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在重要的位置,不仅在结构上把公民基本权利提到国家机构之前,还在权利内容上做出极大地调整。1982年宪法制定时还将宪法草案交由全国讨论,让人民的利益更好地反映在宪法里。随后进行的四次修宪又进一步完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重视公民的权利已经成为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在我国现行宪法中还有个别权利未曾得到规定。这些被“遗忘”的权利一度引起宪法界学者的广泛关注。在此我想粗略地介绍一下事情的历史,并略作分析。
1) 关于罢工自由问题
我国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规定:“公民有言论、通讯、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但是1982年宪法却返回到1954年宪法,取消了罢工自由。1982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对此的解释是: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在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不需要采取罢工的手段,所以不把罢工列为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之一。1982年4月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胡乔木对修改稿作说明时指出 :由于工人同国家的利益一致,罢工不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所以罢工自由的规定不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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