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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陈文堂(9)
4.2.2 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WTO要求各成员方都必须“遵循其对于司法审查地位的判决,即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都应该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从而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这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客体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怎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正确裁判?”[13]我国入世时已承诺“中国应为审查所有行政行为制定独立的法庭、地点和程序。”因此,既为履行诺言,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积极适应WTO规则,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但是司法审查范围往往受到一国宪政体制的影响,WTO各成员国也都规定了司法审查范围在抽象行政行为的排除情况。因此,目前我国进行行政法制建设与创新时,应将WTO规则的违反自由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内。对那些关系我国宪政体制和社会制度的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司法审查。
4.2.3 涉外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这必将增加我国行政诉讼涉外案件的复杂性。入世后,国外企业、公民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以我国政府为被告,在其本国提起行政诉讼。[14]对涉外行政行为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与目前我国司法审查有较大的差别,这对我国的法官和律师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因此,我们要大力培养一批既懂得内国法律知识,又懂WTO法规的专家人才和法律工作者,在我方被他人起诉时,有能力积极应诉。同时政府工作人员也要努力学习WTO知识,保证自身做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WTO的要求。
4.3 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然而WTO对司法审查标准规定了不仅要具备合法性标准,还要具备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尤其是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现行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正当程序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对此,我们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应当进行行政程序法的创新,对我国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扩大其内涵,将正当性也纳入合法性的范畴中。而对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立法原意”的解释,即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是指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对法定程序作这样的司法解释,对于公民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将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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