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陈忠林(13)
则由于犯罪行为有多种的表现形式和理论界对犯罪结果有不同的理解,而相对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分析。
2.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行为”
为了正确地认定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行为,必须分析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作为与不作为、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连续犯和持续犯)与表现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方面,然后根据情况具体决定。
根据国外刑法学界较通行的观点(注:参见[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第86页:[意]曼多瓦尼:《刑法学》,第922页。),
除全部的犯罪发展阶段都在我国境内实施的犯罪外,那些“部分”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也应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这里面既包括自我国境内开始,在国外实施终了的犯罪;也包括自国外开始,在我国境内实施终了的犯罪。在认定和处理这部份行为时,有三点值得注意。
1.根据国外刑法学界的通说,尽管上述行为只有部份在我国境内实施,但在处理时,应该按照整个犯罪都是在我国境内实施的来确定刑事责任,而不是仅根据在我国境内实施的那一部分行为(如预备或部分实施行为)来处罚。
2.在如何认定“部分”在一国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的问题上,国外刑法学界有“犯罪目的明确说”与“部分构成要件说(这里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之争
(注:G.FORMASAI. "I Principi delDiritto Penale
Tedesco",P47.)。前者认为,所谓“部分”行为应包括能明确说明犯罪意图的犯罪预备行为;后者则强调,所谓“部分”行为必须是部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不应该将一国刑法适用于仅仅在该国境内实施了犯罪预备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预备也是犯罪行为,这里的“部分”犯罪行为就应包括自预备到犯罪完成间任一阶段的行为。
3.这种“部分”行为,不仅包括单独犯的“部分”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如共犯中的教授行为、帮助行为,事前的共谋行为和事后的隐匿赃物、消灭罪证等行为)。对数行为作为一罪处理的连续犯,只要任何一个行为发生我国境内,就应按全部犯罪发生我国境内来处理;对犯罪的侵害状态在时间上有持续状态的持续犯来说,只要这种持续状态的任何一段发生在我国境内(如为在外国绑架被害人往第三国而途径我国),也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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