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陈忠林(14)
所谓的“过境犯罪(reato di transito
)”(如从俄罗斯邮寄爆炸物或毒品经我国到越南),在“部分”行为中是一种较特殊的情况,由于犯罪人本人实施的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生在国外,对这类犯罪是否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途经国刑法,国外刑法学界肯定说、否定说和只有在对本国造成某种具体危险(或被海关截获)的情况下才适用途经国刑法三种观点(注:
“肯定说”参见H. JESCHECK, "Lehrbuch desStrafrechts",Aufl.1998.p160;“否定说”参见R.
MARAUCH- H. ZIPF,"Strafrecht",Ault. 1983. p138; 最后一种观点参见G. Fomasai,
"IPrincipi del Dutto Penalc Tedesco",p47。)。笔者认为,从实践的角度来看,采用第三种学说似乎更具有可操作性。
就行为的实施方式而言,要注意以不作为犯罪在犯罪地问题上的特殊性。因为,对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来说,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应是行为人法定义务的履行地,与行为人在应履行法定义务时身在何处无关。如一个外国人为了逃避在我国纳税,在纳税期限截止时,他已身在国外,但其犯罪行为仍应视为是发生在我国境内。
3.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结果”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结果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或者具体的物质性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所造成的损害(注: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第155页。)。按第一种观点,犯罪结果是自然意义上的结果,只存在于结果加重犯或结果犯的完成形态之中。按第二种观点理解的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法律意义上的结果,由于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因而任何犯罪,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都必须具有这种结果。
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地问题上,原则上应按前一种方式来理解犯罪结果。因为,《刑法》第6
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从上述规定的逻辑来来分析,该款规定中的结果应是一种可与行为分离并独立存在的结果,这显然只能是自然意义上的具体的物质性结果。如果将该款规定中的结果理解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的话,就不仅(1)刑法第6条第三款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本身就明确地包含了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而且(2)我国刑法第8条的规定也是多余:因为结果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外国人即使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也是对我国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其结果最终也是发生在我国境内。对这个问题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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