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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陈忠林(6)
条第二款应该与我国《刑法》第7条的规定具有相同的内容,
即在我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的,可以不适用”我国刑法(注:注意:笔者在这里用“我国刑法”取代了原文中的“本法”,理由将在后面说明。),而不是“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都适用我国刑法。第三,即使承认我国对本国船舶的管辖属于属人管辖,那这种管辖的对象也只能是作为一个单位的船舶或航空器本身(而不是船舶内的临时乘客),与之相应,适用我国刑法的范围也只能限于单位犯罪的范围,也不应该是“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都适用我国刑法。


对我国船舶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用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都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那么我国刑法作出上述规定的国际法依据何在呢?在传统的国际法理论中,除了用属地原则来解释旗籍国对本国船舶的管辖根据外,还有一种相当流行理论。这种理论认为一国对本国的船舶行使的主权“不是假设的领土主权,而是与属人主权与属地主权并列的国旗主权”(注:[德]英戈·冯·闵希,《国际法教程》,世界知识出版社,第346页。)。国家根据这种主权行使的管辖,
必须以船舶具有该国国籍为依据,但由于其管辖内容的特殊性,不可能归人属人或属地管辖的范畴。因此,这种管辖应是一种与上述管辖并列的独立管辖形式——旗籍管辖(或称旗籍国主义)。本文前面所引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船舶在公海和他国领海、内水内的地位有关规定说明,该公约显然是采用了承认旗籍管辖是一种独立管辖形式的观点。但是,由于该公约中的国家主权指的只是基于国家领域的领土主权,因此,该公约第92条在规定船舶地位没有采用旗籍管辖的说法,而是使用了“专属管辖”这一崭新的概念。我国是该公约的签字国,对我国的刑法学者来说,用专属管辖来解释对我国船舶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是唯一科学并有国际法根据的提法。


对于一国的航空器不属于登记国领域,这里只需简单地说明,没有任何国际条约限制各国对停留在该国领域内的航空器行使属地管辖权。相反,我国参加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
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该公约第16条规定:“缔约各国的有关当局有权对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降停或飞离时进行搜查”,而1963年的东京公约和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都在强调了航空器登记国应该对发生在该国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同时,规定该公约并不排斥按照本国法行使任何管辖权。这当然意味着任何航空器停留国可以根据主权原则对此类犯罪对行使属地管辖权,如果承认航空器是一国领域的延伸的话,显然又会发生与船舶问题一样的国家领域范围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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