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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应否对遗赠人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学伟(2)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这种不合理的立法模式才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存在很多争议。

(二)“受遗赠人”在外延上并不能包含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

笔者以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中的“受遗赠人”并不包含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主要理由为遗赠抚养协议与单纯的遗赠在诸多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遗赠是单方法律法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的自己的意思表示,遗赠即可成立,而遗赠抚养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双务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二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并不受本条推定规则的限制;三是遗赠可以被遗赠人随时撤销,且通常无需承担责任,但遗赠抚养协议的撤销或终止则要受到《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制;四是遗赠多具有无偿性的特征,而遗赠抚养协议却是有对价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也即只有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在如约履行对该自然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基础上,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五是从《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结构上看,是将遗赠抚养协议放在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而非在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中表述,也可看出二者是不同的。

由此可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中的“受遗赠人”在外延上并不能涵涉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

(三)对《民法典》继承编中有关遗产处理规定的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基于取得遗产的依据不同,作为遗产继受人的主体一般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基于遗赠的受遗赠人和基于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另在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债务清偿规则上,采取的是“概括继受”(即继承人既继受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也继受其消极财产)及“限定继承”的原则。

法律规定由法定继承人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有其合理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P707)一书中的观点,主要是因法定继承人并非基于被继承人的意思取得遗产,而是由于其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并基于法律的规定取得遗产继承权,故其应首先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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