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几点疑惑分析/朱金友
施工合同纠纷几点疑惑分析
*朱金友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情复杂、事实认定困难,专业性要求高、法律争议大。从全国法院的统计数据看,其审理周期长、发改率高、服判息诉率低,是各项审判质效最低的民事纠纷。本文针对学者论述的几个典型问题作分析评论,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索发包人连带付款责任和挂靠模式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索款的争论,并建议区分工期顺延和工期延误而统一术语。
关键词:专属管辖;连带责任;挂靠模式;工期延误
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是否合法、利弊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协议约定法院管辖。最高院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为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人民群众诉讼,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1]据此,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在此基础上,2015年8月27日,最高院民庭以“高民智”笔名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指出:“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具体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对此,最高院拟通过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该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2]。最高院相关判例(2017)最高法民辖30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基本沿用了这一审判习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最高院目前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下的第(3)~(9)类四级案由均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但不包含第(1)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和第(2)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上述观点论证颇成一套体系,自有其合理的一面,但笔者认为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司法操作弊大于利。如果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些公开而确定的规定定性为成文法,把法院会议纪要、审判指南等只为行业内少数人知晓的模棱两可的规矩定性为习惯法,把法院的判例定性为审判习惯,实际是法院系统以习惯法的形式否定成文法体系,且破坏了大一统的合同法制度体系。尤其便利了的是地方保护主义,因为当事人失去了选择规避有利益偏向等不利法院的权利。这种司法操作使法治秩序混乱、不透明、不统一。对于律师从业者而言,加重了学习、了解法律、习惯法和审判习惯的负担,增加了难以确定规则界线和预测审判结果的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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