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招释疑3:虚假或者恶意质疑的处理/王冠华
采招释疑3:虚假或者恶意质疑的处理
王冠华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37条第2款规定:“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该款是关于供应商虚假、恶意投诉的规定。
虚假或者恶意质疑,是一个行业用语,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实践中,通常是对个别供应商为获取不当利益或者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以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手段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起质疑的俗称。在政府采购法规体系里,只有虚假、恶意投诉的规定,而无虚假、恶意质疑的说法。但在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对虚假或者恶意质疑是有明确规定的。比如,《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浙财采监〔2012〕18号)第3条规定:“供应商质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实行实名制。质疑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不得以质疑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教唆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质疑。”《山东省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实施办法》(鲁财采〔2018〕72号)第6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实行实名制,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进行虚假、恶意、重复质疑和投诉。”
财政部94号令第10条第1款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第13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第36条第(一)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依上述规定,对于所谓的“虚假或者恶意质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是无权以该等质疑系“虚假”或者“恶意”不予受理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予受理供应商的质疑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即供应商超过法定质疑期提出的质疑。进言之,对于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提出的“虚假或者恶意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仍应依财政部94号令第13条规定予以受理,并“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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