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招释疑4:法定质疑期间/王冠华
采招释疑4:法定质疑期间
王冠华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第53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3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10条、第13条规定,供应商可以质疑的内容有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三个方面,其法定质疑期间是“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关于“知道或者应知”的理解。“知道”一词,应当是指“已经知道”即“已知”,也就是说,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现实的损害,这比较好理解。至于“应知”的认定,政府采购法规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依此条规定,收到、公告、程序进行等行为均可视为“应知”,有着较为严格的责任构成要件,相应地,法定质疑期间的起始日期分别是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以及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关于工作日的理解。工作日是以日为计算单位的工作时间,与日是不同的。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我国实行职工每周工作5日、40小时、周六和周日为周休息日的工作周制度。依此,所谓工作日,一般是指周一至周五,周六和周日是排除在工作日之外的。
基于上述,进言之,就政府采购法规来说,虽有公法上的内容,但在本质上仍属于民事法律体系的范畴,故关于法定质疑期间的计算,也应当适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民法典》第200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第201条第1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203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24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依此,就法定质疑期间而言,因该期间按日计算期间,故有:1.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2.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最后一日;3.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24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4.该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质疑函通过邮寄提交、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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