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招释疑5:重复质疑的处理/王冠华
采招释疑5:重复质疑的处理
王冠华
质疑是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法定的救济权利,与询问、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共同构成我国政府采购救济的五种途径,是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同一质疑事项,关于供应商可以提出质疑的次数,我国政府采购法规体系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经常发生供应商无节制地以不同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事项多次提出质疑即重复质疑的情形,有的确属事出有因,但有的纯粹是未中标供应商的“发泄”,往往导致了政府采购进度迟延、扰乱正常采购活动等不良后果。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第53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10条、第13条等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次数原则上是没有限制的,一般而言,只要供应商的质疑是在法定质疑期间提出的,无论供应商提出几次、动机如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都必须依法答复。在现行政府采购法规体系未明确规定质疑次数的情况下,此举既是对质疑这一司法救济途径的践行,也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自身保护的需要。
为规制重复质疑,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质疑行为,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的质量和效率,有部分国家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限定供应商质疑的次数,比如,《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1号)第5条规定:“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投标人有权向招标人就落标原因和公示结果进行2次质疑,招标人应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论情况”;或者明确禁止重复质疑,比如,《山东省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实施办法》(鲁财采〔2018〕72号)第6条规定:“供应商质疑……实行实名制,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进行……重复质疑……”;或者对重复质疑规定一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比如,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日印发的《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质疑异议和投诉举报暂行规定》第31条第(三)项规定:“质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扰乱公共资源交易秩序行为,由交易项目所属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记不良行为记录,纳入信用管理;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法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12个月内3次(含)以上质疑……,均查无实据的”。当然,虽然上述规定并无上位法依据,其效力殊值怀疑,但这些规定确实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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