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招释疑5:重复质疑的处理/王冠华(2)
虽然在国家层面上,现行政府采购法规体系对重复质疑的规制缺少明确的法律供给,但实际上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还是提供了一定的手段和操作空间的。财政部94号令第10条第2款规定:“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该款规定即隐含了对重复质疑作否定性评价的立法意旨。由于该款规定系任意性规范,故重复质疑能否得到妥善处理,其关键还是在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自身,即是否在采购文件中对“一次性质疑”作出明确要求。
如若采购文件明确要求“一次性质疑”,即要规定“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间内针对同一质疑事项(包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应当一次性提出质疑,否则,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将不予受理”,那么,在重复质疑发生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即可依据采购文件的该等规定对其不予受理。反之,则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能不予受理,且必须在法定答复期间内予以答复。具体答复时,可区分两种情形分别作出:
第一,如若重复质疑并无新的证明材料和请求,则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仅作简单书面答复即可,比如“贵单位质疑我单位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已作答复,鉴于贵单位在本次质疑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和请求,我单位没有新的答复意见。”
第二,如若重复质疑系基于新的证明材料和请求,此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则必须对供应商所提出的新的证明材料和请求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之后,并在法定答复期间内再作书面答复。
在此,建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充分利用现有规则,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要求“一次性质疑”;同时建议供应商审慎对待质疑,避免因重复质疑而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甚至被禁止在一段时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执业律师,九三学社新疆区委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18699089007。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