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招释疑16:质疑函的撤回和撤销/王冠华
采招释疑16:质疑函的撤回和撤销
王冠华
关于质疑函能否撤回或者撤销的问题,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从性质上看,政府采购虽有行政管理的内容,但在本质上仍属于民事法律体系的范畴,故关于质疑函的撤回和撤销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欲使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而作出的撤回其意思表示的行为;而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并生效后,行为人又作出取消该意思表示的表示。要言之,撤回针对的是未生效的意思表示,而撤销则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意思表示。
关于意思表示的撤回,《民法典》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关于意思表示的撤销,《民法典》总则编没有规定,但《民法典》合同编对此有规定,司法实务中除要约之外的意思表示的撤销,可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76条和第477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476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第477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依此有:意思表示的撤回是不受法律限制的;而在意思表示撤销的场合,由于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已经对相对人产生了影响,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法律规定要约是否可以撤销,要看是否影响了相对人的利益。已经影响的,不允许撤销,没有影响的,自当允许其撤销。
具体到质疑函的撤回和撤销问题上,如若供应商提出质疑后又撤回的,则应视为供应商从未提出过质疑,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影响政府采购秩序,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自无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1条、第54条以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作出答复的义务;如若供应商提出质疑后又撤销的,因质疑函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就应依法调查核实,在质疑事项无效、不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只作“贵公司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且贵公司已于某年某月某日撤销该质疑”等简单答复即可,但在质疑成立且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应认定中标、成交无效的情形下,为了维护正常的政府采购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则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3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1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16条等相关规定处理,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还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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