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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招释疑17:质疑函能否要求补正/王冠华
采招释疑17:质疑函能否要求补正

王冠华

关于救济材料补正,《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8条第1款、《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21条第1项以及第27条第1、2款规定了“投诉人补正材料”的问题,而对于质疑函的补正,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均未涉及。质疑不同于投诉,那么,能否要求质疑供应商补正质疑函呢?或者说质疑函能否参适投诉书补正的规定要求补正?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具体理由主要有二:
一、与法定条件不符
《政府采购法》第52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10条第1款均明确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依上述规定,就供应商质疑的法定条件而言,只需满足质疑的时限(7个工作日)和形式(书面)两项要求即可,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明确的限制。换言之,只要供应商质疑满足了“7个工作日”、“书面”这两个条件,根据财政部第94号令第13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就不得拒收质疑函,且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供应商。因此,要求质疑供应商补正质疑函,与《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关于质疑的法定条件的规定不符。
二、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前述条文也规定质疑的前提是“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同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5条亦规定供应商质疑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但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也未规定,质疑函缺乏“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即有不予受理的权利。因此,对这一前提的理解,只能将之理解为供应商的主观认识,其权益受到损害并不要求供应商必须证实。当然,提供“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确属供应商的法定义务,但是,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该等法定义务,并不能因此豁免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受理质疑函并在法定期间内书面答复的法定义务。进言之,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答复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质疑函”之日,法律法规也未设置类似审查、要求补正或者重新提交等相关环节,甚至财政部第94号令第36条第1项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因此,要求质疑供应商补正质疑函,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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