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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集(一)/肖佑良(3)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是虚拟理论。刑法教义学中的违法性理论,也就是犯罪实质的理论。以结果犯为例,从拟定法条,到立法通过,结果犯诞生之日起,行为+结果就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实体。其中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一定是确定的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直接因果关系之一。否则,行为+结果就是可分割的,就无法保证是性质相同的客观事物了,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举个实际例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必须是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如果故意伤害行为不是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例如轻微暴力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的,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发作,轻微暴力只是诱发心脏病的诱因,轻微暴力就是间接原因了,那么确定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否则,直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了。由于轻微暴力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可是,实务中以法律解释的名义,此类案件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冤错案件接连发生。
结果犯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实体。结果犯犹如一枚硬币,行为是正面,结果就是反面,两者不可拆分。如果人为地割裂开来,一分为二,硬币的正面,硬币的反面,就不再是硬币本身了,就是假硬币了。性质就变了。作为阐述结果犯犯罪实质的违法性理论,必须要从实体角度、行为整体的角度进行衡量。也就是行为+结果的角度进行衡量。所以,行为无价值论是片面的,以偏概全就是虚拟的,结果无价值论也是片面的,以偏概全也是虚拟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所谓立场之争,实质就是以偏概全的虚拟理论之争,是现代版的盲人摸象,谁也说服不了谁,是必然的。除此之外,以虚拟的主客观分离为基础的其他学派之争,例如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之争等等,都是虚拟理论之争,毫无意义。
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荒谬。法条和判例都是实体,都是行为整体,都是客观事物。成文法是以法条表述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采用法条,定义客观事物;判例法是以判例表述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采用案例,定义客观事物。它们都是对行为整体的定义。作为客观存在的行为整体,没有可解释性,任何解释都会背离客观事物的本质。因此,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不需要解释,也不允许解释。既不存在法律文本中的可能含义,也不存在判例中的可能含义,根本不需要法条解释或者判例解释,以探寻所谓的法律可能含义。
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都不具有可行性。行为整体作为客观事物,存在形式是千姿百态的。例如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案例等。因此,从熟悉的客观事物的一种表现形式,通过形式解释论,进而认识新生的同种客观事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非常荒谬的,根本不可能实现。更重要的是,成文法条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抽象出来的。大量的法条完全摆脱了表现形式的束缚。例如,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盗窃,猥亵,侮辱等等。形式解释论连形式的出发点都找不到,根本无从着手。相同的客观事物,具有相同本质。实质解释论,其实质就是用法益侵害标准,替代相同本质标准,进而适用法律。实质解释论不受法条文本的约束,不受案例外在形式的约束。这是符合客观事物表现形式千姿百态的实际的。但是,用法益侵害标准代替相同本质的标准,极易出现法益侵害较为严重即为罪的局面。例如,无权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欺诈行为给交易对方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等等。这些情形在实质解释论语境下,入罪就是分分钟的事。显然,实质解释论以法益侵害标准取代相同本质标准,明显扩大了罪刑法定的边界,蚕食了民法调整的空间,也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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