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集(二)/肖佑良(3)
评述:
许霆案,张教授发表了《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一文,其中存在常识性错误。一是,许霆的行为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其理由是,根据金融规则,银行管理者仅同意存款人取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不会同意取款超出存款额的情形。问题是,张教授忘记了一个事实,当银行自身出现错误时,储户就完全有可能,取出金额超出存款的金额。此时,储户并没有违反银行管理者的意志。二是,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许霆172次成功取款,每一次都是交易行为,每一笔钱都是双方进行交易后,银行支付给许霆的。这个事实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只是在交易的过程中,银行自己发生了支付错误。在172次成功交易中,许霆168次提出取款1000元的请求(是请求,不是指令。不要想当然地、天真地认为自己可以向银行电脑发出取款指令),4次提出取款2000元的请求,银行柜员机把许霆的取款请求报送给银行主机(服务器)时,出现错误,实际报送的,是许霆168次请求取款1元,4次请求取款2元。由于许霆账户中有176.97元,银行主机(服务器)同意了许霆168次取款1元的请求和4次取款2元的请求,每次同意后都扣除了许霆账户余额1元或者2元。涉案柜员机收到银行主机(服务器)返回的同意取款的指令后,启动了支付现金的流程。此时的柜员机,并不是支付银行主机(服务器)同意支付的1元或者2元,而是按许霆取款1000元或者2000元的请求进行支付的,产生了支付错误。所有这些错误,柜员机和银行主机均有记录的。支付错误就是许霆案的全部真相(详情参阅笔者其他文章)。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盗窃对象。三是,盗窃行为的特征是转移财物的占有,其方式没有特别限定:就转移占有的取得型财产罪而言,只要不是符合其他财产罪特征的行为,就可能被评价为盗窃行为。许霆利用自己的借记卡和ATM机故障取出17万余元的行为,属于将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如前所述,许霆取得的每一笔钱,都是银行与许霆双方进行交易后,由银行支付给许霆的。张教授对取款存款是银行与储户之间交易行为的实质,并不了解,却断言许霆实施了“把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完全是子虚乌有的主观臆测。
许霆案是个假案。本案最关键的证人,就是负责柜员机程序升级出错的那位技术员,他对许霆案真相了如指掌。然而,他的证词没有装入案卷,铸成错案。本案案发后,负责维护涉案柜员机运行的广电运通公司在第三天就全额赔偿了广州市商业银行全部损失的钱款。这充分说明,广州市商业银行和广电运通公司已经查清楚了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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