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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集(二)/肖佑良(5)

评述:所谓的犯罪构成是不法与责任的有机整体。问题在于,与责任对应的故意与过失,并不是客观存在。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内心世界既不会出现故意,也不会产生过失。所谓的故意,所谓的过失,是人们(包括行为人)在案发后,对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进行评价得出的结论,然后再强加给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之内心世界的。实际情况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主客观是统一的,也就是说,主观内心世界与客观外在世界,实际是同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
构成要件,即刑法分则规范,对应的是行为整体,是实体,是客观事物,本身具有犯罪类型个别化功能。根本不需要通过教科书中虚拟的,所谓犯罪构成这一上位概念,以实现犯罪类型个别化。特别要强调的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三个罪名构成要件所对应的客观行为,彼此泾渭分明。这是没有任何疑义的。教科书宣称,这三个罪名构成要件相同。这是重大误解。这充分说明:没有实践支撑,理论无从谈起。

“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将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进行对应的过程。所以,司法人员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然后判断案件事实是否与构成要件相符合”

评述:
案件事实是特定的客观存在。在刑法教义学语境下,构成要件是虚拟的,不对应具体的客观事物,不是特定的客观存在。案件事实是实的,而构成要件是虚的,一实一虚,不可能实现目光往返。然而,刑法教义学的经典流行语:目光要在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不断往返。这不是天马行空么?实际上,教科书式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无法直接作出。必须在构成要件范畴内,首先选择违法或者合法类型之后,再与案件事实进行比较,进而作出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另外,‘归纳案件事实,需要以构成要件为指导’也是个伪命题。如果真的这样操作,极易出现先入为主、以偏概全的错误,导致案件事实归纳出现偏差,不客观,不全面。实际上,归纳案件事实,只与证据材料、经验法则有关,与构成要件一毛钱的关系都没有。显而易见,刑法教义学把简单的事情人为地复杂化了。
构成要件是特定的客观存在。案件事实也是特定的客观存在。实务中在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直接实现目光不断往返,透过现象看本质,确定两者性质是否相同。案件事实的归纳,不需要以构成要件作指导,案件事实全部建立证据裁判规则、经验法则的基础之上。定罪过程,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过程,就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经验法则的过程。定罪结论完全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没有被推翻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定罪结论,确定是唯一的。相比之下,刑法教义学虚拟理论满天飞,故弄玄虚,许多人被教科书忽悠瘸了,竟然深信不疑。可见,教义学洗脑非常厉害。所谓‘法门一入深似海,从此痴迷不由人’,可谓是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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