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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集(二)/肖佑良(6)

“我国刑法分则的大多数法条都规定了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故大多数犯罪都可以分为基本犯与加重犯(包括加重构成要件与加重量刑规则)。一个行为只有符合基本犯的成立条件,才可能因为具备加重情节进而成立对应的加重犯,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如若不符合基本犯的成立条件,则不可能因为具备加重情节而成立加重犯。”

评述:加重犯的成立,不需要符合基本犯的成立条件。否则,有些案件根本无法处理。例如,长沙货拉拉案控方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由于该案并不存在现实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因而被辩方和舆论抓住把柄,使得网上出现许多声援被告人的声音,被告人认罪认罚判缓刑释放后,反悔先前的认罪认罚,提起了上诉。控方陷入被动,都没敢抗诉。
货拉位案不是过失犯罪,而是是故意犯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货拉拉司机,没有按照原规划行驶路线行驶,而是偏航驶往偏僻路线,被害人心生恐惧,四次提醒偏航,两次要求停车,货拉拉司机都不予理睬,还态度恶劣,致使被害人惊恐万分,被迫跳车逃离,因而发生坠亡事故。由于先前没有赚到搬运费,加之等待女孩来回往返搬运货物装车,等待时间稍长,货拉拉司机对被害人心生不满与怨恨,在货拉拉前往目的地的行进过程中,又听女孩说到目的地后,女孩又要自己搬运货物卸车,又没有机会赚取搬运费,货拉拉司机怨恨情绪失控,态度恶劣。货拉拉司机是受被害人雇请而来的,被害人四次提醒偏航,两次要求停车。毫无疑问,女孩对司机的动机和目的产生了怀疑,应该停车,向被害人解释清楚。尤其是,发现女孩出现将身体往车窗外探的动向时,应当立即停车,也必须立即停车。这是货拉拉司机完全可以做到的。然而,货拉拉司机在极度怨恨情绪影响下,失去了理智,完全无视被害人的正当要求,强制女孩跟随车辆按照偏航路线继续行进,导致悲剧发生。
货拉拉这种小型货车,驾驶位与副驾驶位,间隔不大,司机要抢救被害人,完全是可以做到的。这可以做侦查实验的。即使按照货拉拉司机所言,跳车前后,只有三秒钟,也是完全能够抓住被害人的。货拉拉在行进中,只要司机腾出一只右手,甚至腾出两只手,一把抓住被害人的身体,被害人不可能跳出车窗,发生坠亡事故。实际上,事故发生时,货拉拉司机由于极度怨恨被害人,失去了理智,发现女孩有危险举动时,不积极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听之任之,并不奇怪。
本案货拉拉司机,应该停车而拒不停车,强制女孩跟随车辆按照偏航路线继续行进,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状中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没有发生被害人跳车坠亡事故,货拉拉即使从起点驶往终点,非法拘禁时间也仅有二十余分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但是,由于本案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跳车坠亡,符合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所以成立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法定刑是十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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