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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招释疑23:政府采购投诉中的证明材料/王冠华
采招释疑23:政府采购投诉中的证明材料

王冠华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供应商投诉应当有……必要的证明材料。”《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18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问题是,政府采购中,供应商投诉时,应当提供哪些“必要的证明材料”?对此,笔者认为,所谓“必要的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主张)和理由成立的事实根据,该等根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且必须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来源也应当是合法的,目的是证明投诉成立的真实情况。
在证据法上,通说认为,举证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就政府采购投诉而言,行为责任是指供应商就其投诉请求(主张)向财政部门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的责任,而结果责任则指供应商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投诉事实成立时所要承担的投诉被驳回的风险。由于财政部门投诉处理决定必须依供应商的申请才能作出,故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为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政府采购投诉活动,即供应商(投诉人)对其投诉请求或者主张均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必要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承担。这是因为,就投诉处理而言,供应商投诉的事实可能出现三种结果,即事实被肯定,或者事实真伪不明,或者事实被否定。从供应商的角度看,只有在其投诉的事实被肯定时才可能投诉成立,而在另外两种情况下则要承担结果责任。要言之,只有在供应商提供的“必要的证明材料”足以使其投诉的事实达到行政法上相应的证明标准,方可认定其据以投诉的主张或者请求成立。
政府采购活动中,投诉机制作为一项行政救济制度,对于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作用重大。实践中,也存在部分供应商在无“必要的证明材料”时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情形,既妨碍了采购项目的顺利进行,又增加了行政监管成本。为规制该等不良行为,财政部第94号令第37条规定:“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需要注意的是,查无实据投诉与虚假、恶意投诉在法律后果上是不同的,对于前者而言,仅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但是没有规定禁止投诉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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