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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招释疑24:政府采购投诉的受理条件/王冠华
采招释疑24:政府采购投诉的受理条件

王冠华

投诉制度作为政府采购领域顶层设计的一项救济制度,是法律赋予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实现公平有序竞争,用以维护其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的重要手段。投诉处理是法律赋予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而受理则是依法处理的首要环节。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21条第(一)(二)项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财政部第94号令第18条规定的,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投诉不符合财政部第94号令第19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因此,正确把握不予受理的情形,对于提高投诉处理的针对性,切实减少投诉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具有重要意义。
就政府采购投诉的受理条件而言,除前述的明确规定外,对政府采购法律体系进行梳理,集中体现在以下15个方面:
第一,投诉主体需符合条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第55条以及财政部第94号令第10条、第11条规定,投诉主体仅应限于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质疑供应商。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代理人提出投诉的,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供应商委托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代理质疑、投诉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应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事项、有效期及经办人等事项。
第二,被投诉人只能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5条和财政部第94号令第17条规定,被投诉人应是对质疑供应商作出答复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采购代理机构。没有明确的被投诉人的,或者被投诉人选择错误,比如被投诉人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其他供应商的,不予受理。
第三,投诉针对的对象必须是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第2条第2、3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依此,对于非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或者虽使用财政性资金,但不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均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因此,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无需对非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管,更不得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第94号令的相关规定,受理针对此类活动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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