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招释疑24:政府采购投诉的受理条件/王冠华(3)
第九,投诉书署名符合规定。从广义上讲,投诉书署名属于投诉书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财政部第94号令第18条第2款规定,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投诉人未在补正期限内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十,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根据财政部第94号令第19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是投诉人提起投诉的法定条件。就投诉期限而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5条、财政部第94号令第17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受理条件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至于投诉期间的计算,应当适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投诉方式应采用本级财政部门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财政部第94号令第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等信息。”第19条第1款规定:“投诉人应当……按照其规定的方式提起投诉。”依上述规定,政府采购中,投诉人采取何种投诉方式,要看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实践中,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布的受理投诉的方式有现场递交、邮寄递交、电子邮件、传真等。在非现场递交的情形下,通常需要配合财政部门进行现场身份确认,以确保其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为投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若供应商未依照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布的受理投诉的方式进行投诉,可视为供应商未投诉或者未收到投诉书;如若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投诉方式未予公布,投诉人需联系项目负责人具体确认。
第十二,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根据财政部第94号令第19条第2款第(四)项规定,“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是投诉人提起投诉的法定条件。依此,政府采购活动中,是禁止重复投诉的。这是因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如若不服财政部门已做过的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就应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然,投诉虽经财政部门处理,但如若出现新情况、发现新理由的,供应商再次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并不属于重复投诉,对于该等投诉,财政部门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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