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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招释疑24:政府采购投诉的受理条件/王冠华(4)
第十三,投诉人未对投诉事项提起诉讼。根据《信访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依此定义,投诉属于信访的一种类型。同时,《信访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此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13〕26号)明确指出,“各级政法机关是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责任主体,要及时审查、依法受理群众反映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严格落实依法按程序办理制度”。基于上述,对于已提起诉讼的投诉事项,即涉诉财政部门应不予受理。
第十四,投诉请求明确且附具必要的证明材料。《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财政部第94号令第18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依此,投诉事项不清晰或者投诉请求不明确,或者相关依据、证明材料不完整的,根据财政部第94号令第21条第(一)项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投诉书副本数量满足要求。财政部第94号令第18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依此,同时根据财政部第94号令第21条第(一)项规定,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的,财政部门应告知投诉人补充,供应商逾期未补充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执业律师,九三学社新疆区委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1869908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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