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段明学(10)
我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南京国民政府所属的司法行政部在颁布施行的《实验地方法院办理民刑事诉讼案件补充办法》中,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就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机关在通过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对任一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没有第三种选择。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的案件,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作出不起诉决定,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深入充分的考察监督。因而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十分理想。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常常通过检察建议,请求有关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行政处分以对其行为进行惩戒。然而,这种做法有悖国家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问题的症结在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考察监督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充分的了解,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十分草率。因此,有必要建立暂缓起诉制度,赋予检察官暂缓起诉的权力。
暂缓起诉制度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1)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暂缓起诉主要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一般不予适用。我国刑法并没有像国外那样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在理论上,通常把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定为轻罪,其余则为重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嫌疑人(不限于未成年人)[13] ,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对于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犯数罪的,不适用暂缓起诉。
(2)暂缓起诉的附带处分。所谓附带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检察机关将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起诉程序;否则,检察机关将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我们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补偿;③提供免费的社会服务;④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款项等。
(3)暂缓起诉的效力。暂缓起诉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在对被告人作出起诉决定前,保持着不起诉的状态。因而,暂缓起诉具有与不起诉一样的效力。
(4)暂缓起诉的撤销。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①违反法定义务;②暂缓起诉前,故意犯有他罪,而在暂缓起诉期间内被查处的;③故意犯罪的。检察机关得依职权撤销暂缓起诉决定,继续侦查或起诉。检察官撤销暂缓起诉的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已履行的部分义务,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总共2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