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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段明学(11)
(5)暂缓起诉的救济。
对暂缓起诉决定的救济,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①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不服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纠正。②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不当或错误时,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
与不起诉相比,检察官的暂缓起诉权具有机动性、灵活性的特点。它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的考察监督,并根据考察监督的情况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既避免了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而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草率性,又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
当然,暂缓起诉也受到人们的批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暂缓起诉权容易被滥用。其二,在考验或犹豫期内,被告人的最终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暂缓起诉加重了被告人的诉讼负担,有侵犯人权之嫌。其三,带来“以刑逼民”的消极影响。检察官对被告作出暂缓起诉,是以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损害赔偿及其它公益给付等为条件的。被害人为了求得民事赔偿,往往利用暂缓起诉作为要挟,从而造成“以刑逼民”的不良后果。我们认为,从总体上看,暂缓起诉的利大于弊。近年来,各地对未成年人积极试行暂缓起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就是明证。至于暂缓起诉所存在的问题,通过采取配套措施是能够解决的。
3.赋予检察官选择起诉权。
选择起诉包括对犯罪人的选择起诉和对犯罪行为的选择起诉。对人的选择起诉是指检察官对同案犯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公诉,而对其余的人不起诉。它一般是以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为选择依据,侧重于预防犯罪和刑事追诉目的性的考虑。在我国,检察官的不起诉权实际上包含了对人的选择起诉权力(即对人的选择不起诉),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对行为的选择起诉问题。
所谓对行为的选择起诉,是指在一人(或数人)具有数个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检察官对重罪提起公诉,而对轻罪不予起诉的权力。它通常是以可预见的刑罚处罚为选择标准,多数情况是出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权衡。[14] 在美国,由于刑事司法系统的负担过重,“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已被大多数美国人所接受。既然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已经大大超过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负荷”,那么,把某些犯罪行为截留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外就是不可避免的。
当轻罪的追诉相对于重罪的处罚已经没有意义时,检察官可以选择重罪起诉,并放弃轻罪的追诉。这不仅是美国检察官的普遍做法,而且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对此亦有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4条规定,当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判处不重要的附加刑时,检察官可以对此不予追诉。“不重要的附加刑”包括:(1)追诉时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措施,作为因为其他行为已经对被指控人发生法律效力地判处或者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之附加刑,并非十分重要;(2)除此之外,如果在适当的期间内不可能对该行为作出判决,以及如果对被指控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地判处的或者因为其他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足以对行为人产生影响,足以维护法制秩序的。154条a规定,行为人之可以分割的个别行为,或者以行为所实施的数个违法情况中的个别情况,如果对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或者作为因为其他行为对被指控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地判处的或者因为其他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的附加刑并非十分重要的时候,检察官对追诉可以限制在行为的其余部分或者其余的违法情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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