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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段明学(12)
我国台湾刑诉法第254条规定:“被告犯数罪时,一罪已受重刑之确定判决,检察官认为虽行起诉,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为不起诉处分。”此即起诉无实益时,检察官应当不予追诉。
在我国,检察官对行为选择起诉似与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发生抵牾。因而,刑诉法第137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要审查是否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其立法宗旨是要求检察机关将所有的犯罪和嫌疑人一并起诉,而不存在选择起诉的问题。其实,将某些轻微犯罪与重大犯罪一同起诉,除了说明行为人“罪孽深重”,从道德上对其予以否定外,对于刑罚的判处和执行并无多大意义。反而增加了被告人的讼累,又浪费的大量的诉讼资源。
我们认为,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赋予检察官的选择起诉权是十分必要的。对于行为人犯数罪的案件,若行为人所犯数罪中有一罪已受重罪判决并已执行,即使检察官认为其他罪应当起诉,但起诉对于执行刑罚并无重大影响,无法达到刑事追诉的目的,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处分。当然,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选择起诉权,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包括:
(1)检察官对轻罪不予追诉必须是在重刑判决确定后。如果重刑判决尚未确定,即使检察官认为其中一罪应受重刑判决,对于他罪仍应起诉,以免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该一罪并未受重刑判决或宣告无罪,致使出现难以补救的情况。
(2)必须是起诉后对于执行刑没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果起诉后,对于执行刑有影响,检察官仍应起诉。如何判断有无重大影响,这需要检察官综合权衡。如被告人一罪已被判处10以上有期徒刑,其余罪可能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则可以判定余罪的起诉对刑罚执行无重大影响,因此,应当对余罪作出不起诉决定。
4.赋予检察官的豁免权。
从实质上说,豁免权是检察官与污点证人达成的司法交易。所谓污点证人,是指具有犯罪污点,而被检察官通知作证的证人。从证据的分类学上看,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分别属于不同的类别,但对共同犯罪中的特定犯罪人而言,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归入证人证言之内,这就是为什么有“污点证人”之说的缘由。污点证人与一般证人的区别就在于他(或她)具有犯罪污点,不是清白之人,其行为已具有刑法上犯罪的构成要件。[15] 污点证人能够得到检察官的司法豁免,原因于他提供了重要的指控证据,使检察官从而可以侦破重大的犯罪案件。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理论基础是“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法治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上确认了这一原则。我国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任何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之所以要做如此规定,无非是要避免:让证人说实话,等他说出自己涉及某些刑事案件以后,又根据他说的话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显得太不人道了。因此法律容许证人有这种情形,可以拒绝证言,不把这些实情说出来。这就是法律不外于人情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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