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段明学(13)
尽管我国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证人作证豁免权,但是,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有关规定与证人作证豁免权有许多相似之处。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些规定从最终效果上来说,尽管与证人作证豁免权有相似之处,但毕竟是从量刑的角度规定的,而且这些规定具有不确定性,司法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从正当程序的理念出发,从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角度出发,从证人的权益保障出发,在立法上赋予检察官对证人作证的豁免权。 应当说,这与我国1996年刑诉法的制度设计及现行刑事政策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
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与污点证人的作证交易必然与公权的不可交易性发生冲突,因而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阻力。但是,应当看到,“作为一种取证手段,污点证人作证交易豁免意味着在中国千年相延、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有了某种替代方式,用鼓励和奖励的方法,无论如何要比用精神或肉体摧残的办法更为文明,更为人道,更有利于保护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16] 总之,证人豁免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也涉及到许多重要的问题,需要慎重对待。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我们应当慎重而坚定地实行这项制度变革。”[17]
5.借鉴辩诉交易制度。
与豁免权一样,辩诉交易也是一种交易,这种交易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但辩诉交易远比豁免权问题复杂、涉及的因素更多,对整个司法制度的变迁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
辩诉交易产生于美国,是在19世纪70年代。在美国,辩诉交易因其高效率而得以普遍运用,“近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方式处理的”。相比正规刑事诉讼程序,辩诉交易可以大大提高结案率,对于解决积案有很大的作用。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甚至指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18] 正因如此,二战后的德国、意大利等国都相继引进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2002年10月,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用辩诉交易的方法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这是司法实践突破现行法律框架并对辩诉交易的第一次适用。自此,辩诉交易在中国得到广泛的关注。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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