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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段明学(14)
我们认为,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突出了对抗制因素,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引进提供了制度空间,但目前实行辩诉交易的条件仍不成熟。首先,辩诉交易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产物。“辩诉交易总是出现于实行对抗式诉讼的国家,在传统上实行职权主义的审问式诉讼的法国和以前的德国等,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曾未出现过辩诉交易。”[19] 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中,控、辩、审三方真正形成三足鼎立之势,相互平等。正是在这个制度前提下,被告方才有资格与检控方进行协商合作,检察官也才愿意与被告人进行交易。因此,可以认为辩诉交易程序与对抗式诉讼模式之间有着天然的制度契合关系。[20] 我国1996年刑诉法虽然引进了对抗制因素,但从总体上说,我国刑事诉讼仍然是职权主义的。在诉讼结构中,检察官的地位明显优于被告人。被告人仍然是弱式一方,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未得到真正确立。被告人没有沉默权,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收集证据受到处处限制。因此,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不可能真正做到“平等”协商。其次,在美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为辩诉交易提供了生产的土壤。美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极其广泛的,有不起诉权、降格起诉权、豁免权、求刑权等。辩诉交易正是建立在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基础之上的。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其有限。辩诉交易不是建立在检察官广泛自由裁量权基础之上,而是用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与美国正好形成鲜明的对照。再次,辩诉交易以契约文化、实用主义为观念基础。而这些,在我国都十分贫乏,等等。
尽管我国目前不具备引进辩诉交易的条件,但这并非是说我们不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某些合理因素。比如现在正在推行的普通程序简便审做法,其实就是借鉴了辩诉交易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合意因素,对于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不再经过法庭调查而直接进入判刑阶段,法庭仅着重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这样就可以节省庭审时间,加快加案速度。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也借鉴了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某些内容。
在美国,对辩诉交易的批评自其产生以来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美国芝加哥大学J·斯卡勒胡弗尔教授就这样直率地评价和表态:“撇开宪法上和学理上的异议,辩诉交易严重损害了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有罪无罪的公共利益。”“辩诉交易是一场灾难,它能够也应当被废除。”[21] 因此,我们在借鉴或者移植(在将来条件成熟时)辩诉交易制度时,要对其进行认真改造,将其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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