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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段明学(16)
1.变更起诉权的设定及规范。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对于起诉书,不仅要求记载犯罪事实,还要求列明诉因。在美国,“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诉因制度的确立,其目的有二:一是确定审判对象;二是确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的焦点,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检察官作为原告有权决定诉因,所以检察官也有权变更诉因。诉因变更的原因,主要有“法律说”和“事实说”两种观点。“法律说”认为,诉因是对公诉事实构成所作的法律评价,在需要变更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触犯法条时可以进行诉因变更。“事实说”认为,诉因规定了法院审判对象,如果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诉讼事实发生了变化,就必须变更诉因。目前,“事实说”得到普遍的认同。
我国《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的变更起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与起诉书中叙述的真实身份不符的;二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
如前所述,由于变更起诉关系到法院的审判范围及当事人的防御权利,因此有必要予以限制。
(1)与起诉书原则一样,变更起诉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并且要求检察官在庭审时宣读。
(2)在庭审中,应当给予被告人、辩护人陈述对变更起诉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变更起诉对被告人的辩护造成实质上的不利影响,法院应当停止审判,以给被告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当检察官变更起诉不当时,如何处理?这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问题。
2.撤回起诉权的设定及规范。
撤回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向审判阶段的延伸,同时也是检察官适用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方式。这是由于,既然起诉前允许检察官斟酌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情况作出不起诉处分,那么起诉后检察官同样可以斟酌具体情形而撤回起诉。
我国1979年刑诉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这是立法对撤回起诉制度的确认。但是,这一条文是从法院的角度,规定在庭审前对于不符合处罚条件的案件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有审判权干预公诉权、违背诉审分离原则之嫌,因而1997修订的刑诉法取消了撤回起诉的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7条也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等等。上述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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