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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段明学(17)
为防止检察官滥行撤诉,撤回起诉应遵循以下规则:
(1)撤回起诉的时间
撤回起诉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前。在一审判决以前,由于法院尚未对案件作出最后的实体结论,判决尚未形成,检察官撤回起诉,符合撤回起诉制度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取向。在一审以后的其他审理阶段,检察官不能撤回起诉。
(2)撤回起诉的理由
正如提起公诉、不起诉一样,撤回起诉也应该具备一定的理由和条件,即具备一定的事实、法律根据。撤回起诉的理由实际上是对检察官撤诉权的一种限制,本质上体现为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在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下,对撤诉理由的限定也不同。在英美,法律对撤诉理由几乎没有限制;日本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刑事诉讼法对撤回起诉的理由也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检察官撤回起诉的理由,《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严格掌握。
(3)对撤回起诉的审查
由于撤回起诉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法院审判权的实现,因此,检察官撤回起诉能否得到准许,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23] 《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4)撤回起诉的效力
撤回起诉具有与不起诉相同的效力。法院一旦准许检察官撤回起诉,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被告人视同无罪。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将其释放;对被告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解除;对扣押、冻结的被告人的财物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等。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在案件撤诉后,长期“挂案”,甚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不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扣押财物也长期不予退还。这些做法,都反映出对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的有意无意的忽视,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必须予以纠正。
撤回起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确定力,不能因为对原有事实、证据的认识不同而再行起诉。《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解释》第117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加起诉,只不过是检察官在审判阶段对另外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其适用条件与起诉条件完全一致。因而本文不再赘述。
(三)审判程序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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