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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段明学(21)
诚然,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社会变化无常,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不是相反。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27] 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可以突破法律的既有框架行使自由裁量权。借口“改革”、“试验”而突破法律是不理智的,它将破坏法制的稳定性、严肃性和统一性,使法律形同虚设,对整个法制建设带来灾难性后果。正确的作法是,树立在法律框架内改革的意识,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等,确实需要实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试点、实施,待条件成熟时,及时制定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施行。
2.确立检察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人格。
由于历史及文化因素的影响,我国检察官并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力,所有行为都由其“官署”即检察机关代表。而且,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办案规则是,“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这一体制中,普通检察官只是案件的承办人员,即行政垂直线上底部的一个点。这种办案规则有悖于检察权的性质以及检察权行使的内在要求,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具有“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特点,不符合司法活动直接性和亲历性的要求,难以保证诉讼决定和诉讼行为的正确性;二是形成办案人员对领导的依赖,难以充分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三是审批环节过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四是办案责任不明确,发生错案时难以追究责任。[28] 鉴于此,自1998年始,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主诉检察官的独立性。但“由于主诉制改革的实质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适当界定主诉检察官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必然是这项改革的一个基本点。高检有关文件对此作了一个界定,然而,这种基本的划分不可能全部解决检察机关内部日常的权力互涉和互动的问题”[29] 。因而这项改革并不彻底。但它却预示着我国检察制度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即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逐步实现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要求,在强化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同时,确立检察官的独立品格。
在国外,检察官一般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每个检察官皆有权单独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至于建制上所谓“检察署”,不过是数个独立检察官厅的集合办公处。日本法务省刑事局所编具有权威性的《日本检察讲义》称:“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是具有自己决定和表示国家意志的独立机关,而不是唯上司之命是从的行使检察权。检察官之所以被称作独任制机关的原因就在于此。”“检察官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这对保障检察权的行使及绝对公正,不受其他势力操纵,以及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必须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都是必不可少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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