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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段明学(22)
因此,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必须首先明确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检察官不应是没有自己意志的“承办人”,而应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和独立意志的检察官厅。将原来属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转移给检察官,由检察官独立行使,只有这样,才符合司法活动亲历性及直接性的要求。
3.理顺检察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与检察一体化的关系。
所谓检察一体化,是指各级检察机关形成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官服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全国检察机关由总检察长统一指挥。根据这一原则,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领导、监督的权力,这种“领导权”具体包括如下权力:(1)指挥、命令权。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对下级检察机关发布命令、指示及工作细则等,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服从。(2)检察事务的承继权和移转权。上级检察机关有权调取下级检察机关承办的案件和事项,有权将下级检察机关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检察机关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3)人事权。上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任命、考绩、调动、奖惩等人事权,以保证检察一体化原则得以实现。
“检察官的独立性通常是在检察一体化框架内行使的,受检察一体化原则的限制,检察官独立性的前提在于上级检察官不对履行职务的下级检察官行使指挥、调取等权力,这与法官的独立性存在着明显的差别。”[31] 确立检察一体化的必要性在于:检察权除具有司法性质,检察官行使职权理应保持相当的独立性外,检察权还具有行政性质,应当保持“上命下从”的行政关系。而且,检察体系与法院审判体系不同,法院虽然审判独立,但由于审级制度的存在,上级法院可以通过行使审判权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决,藉以维护司法公正;而检察官行使职权时,因无审级可资请求监督,如果放任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其结果难免发生个别检察官滥用职权或同一案件不同检察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故在检察体系内部,即有建构金字塔型中央集权指挥体系的必要。“基于个别检察官之独立性,苟各行其是,检察权之行使可能因人而异,致执法失其公平性,故有‘检察一体’机制以统一法令适用及追诉标准,并及时制止个别检察官之滥权失职行为,乃有检察‘一体性’”。[32] 这就是检察一体原则产生的主要缘由。
理顺检察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与检察一体化的关系,实质在于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在我国,天平的砝码过于向检察一体化倾斜,导致检察官的独立性受到极大的箝制。“强化检察官的权力和责任,对部门领导的权力乃至检察长的权力进行限制,将是今后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33] 为此要求:(1)废除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检察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自主作出决定,只遵从法律的要求而不受任何干扰。正如英国前首相哈洛德·麦克米伦曾强调指出的,“在关系到一个与自诉案件相反的公诉案件中,决定对一个公民是否应予起诉,或起诉是否应予撤销,这对于检察当局不受政府或其他政治压力,而根据事实真相作出决定,是至关重要的事情。如果起诉案件由于政治压力或群众抗议而予以起诉或撤诉,则是一件极度危险……的事情。”[34] 检委会可以向检察官提供咨询意见,但不能代替检察官作出决定。(2)取消检察院业务科室负责人(科长、主任等)对案件的审批权。(3)限制检察长指挥监督的权力。检察长下达命令、指示,应遵循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对案件的起诉或不起诉,检察官应有独立决定权,检察长即使有不同意见,也不得向检察官下达起诉或不起诉的命令,仅可以以接管或移转案件的方式行使权力。(4)健全检察官的职务保障制度。罗科信教授指出,由于检察官为法律的守护人,而且与法官具有相同的取向——“法之价值”,检察官应该有如同法官的独立性,这包括事务方面的独立及人身方面的独立。因此,应着力健全完善检察官的职务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一是身份保障。在一般情况下,检察官不得被罢免、停职或减薪。二是经济保障。为保障检察官的正常生活,检察官应当具有良好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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