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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段明学(23)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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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于2004年4月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并非总是明确地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原则。“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只能从‘基本法’的规定中去推导它们”。见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李昌轲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 [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1页。
[3] 樊崇义、张建伟:《自由裁量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6期。
[4]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432页。
[5]韩杼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法制日报》2003年3月23日。
[6]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法制日报》2003年3月23日。
[7]毛磊:《刑事犯罪走势前瞻》,载《人民日报》2002年11月17日。
[8]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页。
[9] 我国刑诉法还规定了存疑不起诉的情况,这实际上属于法定不起诉的范围。
[10] 陈岚:《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1]在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往往通过规定不起诉率的方式控制下级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我们认为,这种方式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坚决摒弃。
[12]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5页。
[13]在司法实践中,暂缓起诉主要适用于学生犯罪。至于对哪类学生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各地做法不统一。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中学生,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成年的大学生。我们认为,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限于学生犯罪的做法并不妥当。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学生犯罪也不应当享有特权。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第十七条已经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作了特别决定,刑诉法中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理。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我们应按法律规定给予保护,而不能法外施恩,给予他们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完全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对于成年的大学生,他们应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如果仅仅因为他们是“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精英”,而对他们“网开一面”,作暂缓起诉处理,则是完全错误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是大学生,还是打工者。暂缓起诉适用的对象应当是“罪”而不是“人”,否则,暂缓起诉制度就带有封建身份法的色彩,是不正义的。未成年人犯罪(轻罪)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大学生犯罪(轻罪)可以适用暂缓起诉,社会所有成员犯罪(轻罪)都可以适用暂缓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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