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段明学(7)
第二,明确不起诉的效力。
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是否具有确定力?在理论界,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不过是诉权的不行使而已,并不代表诉权的舍弃或刑罚权的消灭。如果同意检察官不行使诉权具有确定力,无异于变相承认诉权的不行使与司法权的确定判决有相同效果,如此将使检察官有侵犯审判权力的嫌疑。肯定说认为,如否定不起诉处分的确定力,则国家刑罚权长久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对于被告甚为不利。被告在侦查程序中需忍受诸多对人或对物的强制处分,为保障被告人权计,当有赋予不起诉处分确定力之必要,避免被告无端讼累。
我们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不起诉决定具有实体效力,即实质的确定力。检察官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就应被视为无罪之人。理由是:依一事不再理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原则,它导源于古罗马时期,意指法院对任何一个案件(一事)不得作两次以上的审判。例如,被控杀人罪的被告人被判无罪,即使后来发现新的证据否定了被告人不在场的事实,也不得再次提起公诉。在英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较为宽泛,即使由于某种理由没有形成判决,如果被告人已经承受了一次被判有罪危险和负担,就不得再次提出指控,使之再次承受危险及负担,形成了双重危险理论。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只能因同一罪行承受一次追诉或惩罚,当其已经因一项罪行受到指控,该指控已经产生有罪或无罪裁决,那么就禁止对同一罪行有任何进一步的指控或惩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受同一犯罪处分者,不得令其遭受两次有关身体或生命上的危险”,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不起诉决定的确定力体现在:
(1)羁押被告应被释放。
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告被羁押的,应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应将被告立即释放。
(2)被告的扣押物应予返还。
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告的扣押物,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返还给被告。
(3)排除自诉。
检察官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诉。
(4)禁止再行起诉。
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处分决定后,非因法定事由及非经法定程序,不起诉不能被撤销。在没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前,任何人都不得向法院再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1条和30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复查、复核后,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而再行起诉。由于缺乏撤销不起诉决定而再行起诉的法定理由,因此容易出现两个极端,一是检察机关随意驳回复议和申诉请求,一是检察机关随意撤销不起诉而再行起诉。此两者都使我国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陷入绝对不确定状态。[10] 我们认为,强调不起诉处分的确定力实际上是强调法律关于撤销不起诉处分而再行起诉的特定理由和特定程序。再行起诉毕竟是一项重大的诉讼行为,应有法律上的明确理由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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