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段明学(8)
第三,规范不起诉的运作程序。
主要包括告知理由、听取意见两个方面。
(1)告知理由。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向被告人、被害人充分说明其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不服该决定提起救济的方式及期限。
(2)听取意见。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意见。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告知理由和听取意见的程序。如: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检察院不支持要求提起公诉的申请或者侦查终结后决定停止程序时,应当通知告诉人,同时阐明理由。告诉人同时又是被害人的时候,在通知书中要告知可以声明不服的可能性和对此所规定的期限。第172条第1 款:未进行第171条第二句的告知时,期限停止不计。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9条:检察官对案件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如果被疑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告知不起诉的意旨。第260条:检察官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在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应当迅速将其意旨通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在撤回起诉或者将案件移送其他检察厅的检察官时,亦同。第261条:检察官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如果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通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不提起公诉的理由
在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的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陈述自己对证据、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预审法官有权决定是否起诉)。美国1982年的《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规定,检察官为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与被 害人及其家属协商。
虽然我国刑诉法第139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但由于该条规定得比较原则,且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也只是作为审查案件的方法,而非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的必经程序。因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前往往不征求他们的意见,省略了这一程序,这有悖程序正当原则,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建立听证制度,增强社会参与性,增加检察官作出决定的透明度,保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第四,完善不起诉权的制约机制。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我国从法律上对不起诉权设立了两种制约机制[11] :
其一,上级检察机关的制约。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或者申诉。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撤销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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