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段明学(9)
其二,被害人直接起诉。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我国特有的“公诉转自诉”制约机制。此项制约机制不同于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它不受案件种类、性质的限制,也无须法院予以裁定,可以直接防止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是,“公诉转自诉”存在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并且潜伏着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杀伤性危险。公诉转自诉既侵犯公诉权的专属性,损害国家公诉权的权威,同时也给被害人、被告人徒增讼累。对被害人而言,刑诉法规定被害人提起自诉必须“有证据证明”,法院才能够受理,而在被害人提起自诉前,所有证据均掌握 在检察机关手里,因此,被害人是很难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的。对被告人而言,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他就已经被作为无罪之人看待,并被“立即”释放。但一旦被害人提起自诉后,被告人就不得不与被害人“奉陪到底”,背上沉重的诉讼包袱。因此,应当废除“公诉转自诉”的规定。
我们认为,可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及日本的准起诉程序,赋予被害人的起诉申请权。具体可作如下考虑:
首先,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服检察官的决定,可以向上级检察官申请复议。
其次,上级检察官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认为请求有理的,裁定撤销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决定,并要求检察官提起公诉。如认为被害人的申请不当的,裁定驳回被害人的申请。
再次,被害人对于上级检察官的驳回申请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裁决。法院有权要求检察官移送其掌握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必要时还可以讯问被指控人或者对案件事实进行其他调查。经调查,如果没有发现足够的提起公诉的理由,法院驳回被害人的申请,被害人对此裁定不能上诉;如果认为申请正当,法院裁定准予公诉,并命令检察院负责执行,检察院对于这一命令不得拒绝。
最后,提出起诉请求的被害人在请求被驳回或中途撤回请求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由此给法院、检察官、被指控人所带来的费用。这样规定能够促使被害人慎用起诉请求权,防止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随意提出起诉请求,增加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负担及被指控人的讼累。
2.增加暂缓起诉的规定。
暂缓起诉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最早起源于德国和日本。在德国,暂缓起诉被称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在第一—三项情形中期限至多为期六个月,在第四项情形中期限至多为一年。对要求、责令,检察院可以嗣后撤销或对期限延长一次,为期三个月)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日本刑诉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状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称为起诉犹豫。与德国“起诉保留”相比,日本“起诉犹豫”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不受犯罪轻重的影响,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第二,法律没有规定考验期,但存在起诉“犹豫”期。检察官如认为有追诉必要时,可以在追诉时效届满前随时撤销原决定,无条件地重新决定起诉。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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