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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集(三)/肖佑良(3)

评述:
砍伐珍贵树木的案例,先将珍贵树木锯断(成立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然后树木倒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砸到被害人,即使不抢救导致死亡,同样只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先前的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并罚。不存在视情况认定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
关于故意伤害他人后,产生救助作为义务,不履行义务,导致死亡结果的,符合不作为犯罪的其他成立条件,且对死亡结果具有故意的,由于生命法益包含身体法益,属于包括的一罪,可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段论述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因为故意伤害他人,只有伤害故意,只成立故意伤害罪。如果发生了死亡结果,也只能是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诚如前述,这种情形下的不救助行为,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还有,不作为情形,无法证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故意。因此,认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无从谈起,更谈不上成立所谓的包括的一罪了。教科书前述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是基于虚拟理论,胡诌乱扯的。

“嫖客与卖淫女在卖淫女的住宅发生关系,发现嫖客心肌梗死的,卖淫女具有救助义务;但卖淫女在嫖客的住宅与嫖客发生关系,发现嫖客心肌梗死而离去的,不成立不作为犯。”

评述:
这两种不作为,都不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不与任何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具有等价性,根本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同样的情形,在自己家里成立杀人,在别人家里不成立杀人,简直荒唐。

“例如,在狂风暴雨之际,乘客不顾摆渡人员的‘危险’警告,执意要求摆渡人员让其过河。摆渡人员在运送乘客过河时,渡船翻沉导致乘客死亡。由于乘客认识到并接受了危险,不能将结果归责于摆渡人员。”

评述:这个情形,摆渡人不能免责,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摆渡人是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员,负有特殊安全保证责任,必须做到安全第一。绝不允许应乘客要求,就由乘客自我答责,以身犯险不担责任的事情发生。无论乘客是否接受危险,摆渡人员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自我答责的屁话,居然也有不少人深信不疑。

“例如,赵某驾驶汽车行至某路口时,因超速(限速60公里,赵某车速77公里)采取措施不及,其驾驶的车辆轧在散落于路面的雨水井盖后失控,致其冲过隔离带进入辅路,与正常驾驶汽车的杨某和正常骑自行车的刘某等人相撞,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赵某按每小时60公里行驶,死亡结果不可能归属于其行为。赵某的超速行为虽然使风险升高,但即使其按每小时60公里行驶也完全可能发生相同结果。根据风险升高理论,由于赵某的行为提高了风险,被害人也已经伤亡,故应当将伤亡结果归属于赵某的行为。本书不赞成风险升高理论。因为风险升高理论事实上将法律规定的实害犯变成了危险犯予以处罚;这一理论不符合事实存疑时有利被告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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