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集(四)/肖佑良(5)
“再如,被告人以强奸故意从后面扑向L女士,将其拽倒在地,并造成轻微伤。L看出被告人的意图后,由于害怕更严重的伤害,就佯称自己很长时间没有性行为,愿意与被告人性交。被告人信以为真,认为先前使用的暴力已经不起作用,而是L女士自愿与自己性交,后来在与L性交的过程中,L没有任何反抗。表面上看,被告人已经得逞,但是在强奸罪中,只有当奸淫行为违反被害人意志,且行为人也明知奸淫行为违反被害人意志时,才能成立强奸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在性交时缺乏强奸的故意,所以只能认定为强奸未遂。”
“例如,甲、乙两人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时向丙开枪,其中一枪击中丙的头部,另一枪没有击中,但无法查清是谁击中了丙的头部。显然,甲、乙两人既都有成立杀人既遂的可能性,也都有成立杀人未遂的可能性。但是,倘若认为,只有确实证明甲、乙的行为未得逞时,才能认定为杀人未遂,那么,对甲与乙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杀人既遂,也不能认定为杀人未遂。这显然违背常理,导致某种行为之所以不构成轻罪(未遂犯),是因为该行为可能构成重罪(既遂犯)。事实上,只要将‘未得逞’解释为未遂犯的表面构成要件要素,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既遂的,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所以,即使不能确实证明上例中的甲、乙‘未得逞’,也应认定甲、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由此看来,与其争论‘未得逞’的含义,不如讨论具体的既遂标准。”
评述:
第一个案例,被告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既遂。认定为未遂,不符合事实,根本经不起推敲。假设成立未遂,那么意志以外的原因又是啥呢?既然后来双方都自愿了,怎么还能将先前导致轻微伤的暴力认定为强奸未遂呢?显然,无法自圆其说。此案案发,一般是被害人报案的。案情可知,被害人是害怕更严重的伤害,才佯称自己愿意的。在强奸过程中,因害怕不敢反抗,也是常有的情形。至于被告人自认为先前的暴力不起作用了,被害人是自愿的。这根本不是个理由。这是违反常识的理由,竟然被写入教科书中,太不靠谱了。
第二个案例,被害人已经死亡,认定未遂与事实不符。不如认定既遂,更符合实际。假如甲乙两人基于共同杀人故意实施的,那么认定故意杀人既遂,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该案例的情况与甲乙共同犯罪的情形比较,主要差别在于甲乙有无意思联络,其他的方面是相同的。可见,两种情形大致相当,大致等价。所以,甲、乙应认定故意杀人既遂。还可以这样:把两人的杀人行为视为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所以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值得一提的是,现实中前后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被“两次碾压”致死的情形。死亡结果是两车共同碾压造成的,但是无法查清楚两车责任大小的疑难案例,也可以照此办理。这种两车先后碾压行为,等价于两车同时撞击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如果两车对造成死亡的责任查不清楚,就应当采取前后两车共同对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方式进行责任认定。也就是说,前后两台车都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假定被害人无责任)。这就意味着,前后两车都成立交通肇事罪。这种方式处理,全面平衡了各方利益,既符合客观实际,又吻合了罪刑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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