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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集(四)/肖佑良(6)

“例如,罪犯A为杀害仇人B,趁B毫无防备之际使用暴力将B推下山崖。3小时后,A下山回家时,发现滚下山崖砸在巨石上的B流血不止,情状惨烈,没有继续实施杀害行为,而是出于同情将其送到医院。经过医生治疗,B在3个月后康复出院。本案中,由于时间的间隔比较长,使得后面放弃的行为与前面的行为丧失了构成要件的单一性,亦即,前面的行为已经形成了未遂。再如,行为人在某天晚上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没有撬开保险柜而放弃。次日行为人找到合适的工具后,又到现场开始撬保险柜,但在可以撬开的情况下放弃了自己的行为。应当认为,行为人前一天的行为就已经形成未遂的终局状态,因而不能整体认定为一个盗窃中止。”

评述:
案例定性,必须是全面评价,是行为整体评价。不允许断章取义,不允许以偏概全。然而,刑法教义学中,断章取义的理论,以偏概全的理论,随处可见,比比皆是。
第一个案例,教义学根据构成要件行为单一性学说,认定为犯罪未遂。也就是把前后行为整体割裂开来,仅评价对行为人不利的前行为部分。对行为人有利的后行为部分,定性不予考虑了,显然有违公平公正。如果间隔3小时为时间较长,先前行为成立犯罪未遂,那么间隔多少时间才不算是时间较长,从而成立犯罪中止呢?这个问题根本无法回答,也不能阐述理由。如果行为整体不割裂为前后行为,行为整体认定为犯罪中止,定性全面,客观公平。所谓构成要件行为单一性学说,除了干扰办案人的思维,使人定性出错,毫无价值,实务部门不要理会。
第二个案例,前后两次盗窃行为,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一次盗窃行为,全案仅成立一个犯罪中止。前后两次盗窃行为,不能割裂开来。因为头一天盗窃,保险柜打不开未得逞,但是弄清楚了未得逞的障碍之所在及盗窃对象位置。次日,行为人携带合适工具径直去现场盗窃同一保险柜,显然是前一天盗窃未得逞的继续。因此,前后两天的盗窃行为应当视为行为整体,认定为盗窃中止。盗窃中止的,不处罚。认定盗窃未遂,就可能要处罚。从两个案例结果比较,教义学理论的定性,明显对行为人不利,实际上是利用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理论,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

“例如,A以抢劫的故意,持枪(显示枪支)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在还没有压制被害人反抗时,突然觉得使用枪支不合适,就自动将枪支抛在20多米外,然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进而压制被害人反抗,强取了财物。对A是按照持枪抢劫的既遂犯处罚,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还是按照普通抢劫(基本犯)的既遂犯处罚,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刑?换言之,对A的行为能否部认定为持枪抢劫的中止犯?如果肯定这种部分的中止,那么,由于持枪抢劫的行为本身没有造成损害,而应当免除处罚,故对A只能认定为普通抢劫罪的既遂犯。如果否定这种部分的中止,则意味着对A应以持枪抢劫的既遂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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