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立法反思/温跃(2)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里划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在单位封闭的内部道路上或农村人迹稀少的田埂、小道上发生的车辆重大事故,或不属于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安全的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以业务过失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应该解释成“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地方”。“自由通行”的含义是不需要得到管理单位的“同意”即可进入,与收费与否无关。换句话说,只要愿意缴费社会车辆就可以进入的道路、停车场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在其中发生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国刑法涉及车辆重大事故区分“道路上”和“道路外”,是想表明“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在道路上才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公共安全。这一区分看似合理,但结合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却显得不尽合理。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特点,把交通肇事罪从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分化出来,竟然设置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低于过失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换句话说,同样撞死一个人的事故情形,在校园内的内部道路上与校园外的“道路”上,前者定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后者定交通肇事罪,前者最高刑7年以下,后者最高刑3年以下。这是在鼓励或放纵在公共道路上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吗?有些国家业务过失犯在立法上量刑重于一般过失犯,我国业务过失犯在立法上即使不重于一般的过失犯,至少也不该业务过失犯的最高刑比一般过失犯最高刑相差一半多吧?
二、我国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法中的“逃逸”问题
我国的司法解释往往扮演立法角色,本文不探讨在我国法治框架中司法解释是否有权或是否应该超越法律?是否应该扮演立法角色?本文把司法解释看成中国特色的立法体系中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属于从重处罚情节。换句话说,在1987年的两高看来,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属于破坏了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见,在2000时,最高法院仍然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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