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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立法反思/温跃(3)
刑法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第二档量刑(3-7年)的加重情节。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定义为逃避法律追究,存在理论上的难题和实务中的困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有这个要求,但从刑事司法角度看,是否应该合理期待犯罪人“不逃逸”、“不逃避法律追究”?不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犯罪人犯罪后破坏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属于人性本能,也许这种行为增加了侦查案件的难度,但侦破案件交付法院审判被告人是公诉机关的职责,从法理上讲,不能因为犯罪人增加了破案难度就提高惩罚的量刑幅度。凶手把犯罪现场的指纹擦除,难道能够对擦除指纹的行为控诉为破坏现场而加重处罚吗?显然不能。犯罪人只该对其违反刑法、侵犯的法益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该就其“逃逸”行为受到更重的刑罚处罚。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恶性故意犯罪,和过失重伤罪、过失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一系列过失犯罪,均未规定犯罪人“犯罪后逃逸”“破坏现场”“逃避法律追究”而提高法定刑加以惩处。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使得刑事诉讼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能认定,应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作出无罪判决。正如杀人凶手丢弃了凶器,破坏了现场,使得控方不能举证证明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只能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用立法的方式直接提升逃避法律追究、破坏现场、妨碍侦察的行为的法定刑,不但有违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以立法的方式强制被告人自证其罪。由此可见,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里的“逃逸”解释成“逃避法律追究”是错误的。然而,从两高的司法解释到各省高院的审理交通肇事罪指导意见均把“逃逸”解释成“逃避法律追究”,并由此作出一系列逃逸情节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犯罪后逃逸,其主观的目的动机可能是逃避法律追究,怕坐牢或承担不起受害人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但逃避法律追究不该是立法惩罚逃逸的根据。交通肇事罪案发量很大,作为过失犯罪不存在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意,交通肇事后,受害人往往处于需要救治的状态,而且在道路上受伤的受害人还存在被后面车辆二次伤害的可能,因此,立法者赋予交通肇事的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从不作为犯罪角度讲,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由于其先行行为导致他人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有义务救助他人,否则成立不作为犯罪。由于立法者赋予交通肇事的行为人救助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就动用刑罚加以惩罚,这是交通肇事罪提高法定刑惩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立法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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