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立法反思/温跃(4)
换句话说,我国刑法交通肇事罪的“逃逸”一词,其本意应该是“不履行救助义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中的“逃逸”实属词不达意。两高把“逃逸”解释成“逃避法律追究”更加误导了司法运作,导致一系列的实务困惑。比如,行为人为及时抢救被害人而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上的“逃逸”。比如,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让自己的家人朋友等救助伤者,自己离开现场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上的“逃逸”。比如,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警察立即赶到现场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走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上的“逃逸”。比如,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未报案或者无故离开医院,或者向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医务人员谎报虚假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上的“逃逸”。比如,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虽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行为人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而强行离开现场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上的“逃逸”。因为这里不存在履行救助义务问题。比如,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或行为人虽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已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情况和行为事实后逃跑的,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上的“逃逸”。因为这里不存在履行救助义务问题。
我国刑法交通肇事罪第三档量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的“逃逸”必须理解为“不履行救助义务”,才能够合理解释实务中的案件。比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虽然仍在原地,但不救助受伤者的,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该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比如,交通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救助伤者而跑去派出所投案自首,最后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该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比如,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出于恐惧、为躲避被害人家属殴打、赶去杀仇人等其他目的离开现场而不救助受害人(这种情形下不该认定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导致受害人因伤情发展而死亡或被后面车辆碾压而死的,应该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行为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比如,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就逃跑,但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因其履行了救助义务。比如,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当场死亡,或没有救助可能性的(即使及时送医院也不能救受害人性命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走的,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为履行救助义务的前提是被害人存在被救助的可能,否则不存在“履行或未履行救助义务”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下,不成立“逃逸致人死亡”的七年以上,也不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只能在三年以下量刑。如果觉得三年以下过低,那是因为交通肇事罪第一档量刑本该七年以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该设置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逃逸致人死亡的十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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