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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立法反思/温跃(5)
三、我国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法中的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一、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上述两个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均把事故责任纳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过失犯罪来说,如果存在几个过失方,主要过失方成立过失犯罪—这就是上述司法解释给出的解决思路。问题是实务中交通肇事罪的事故责任认定是由交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认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交管部门不是从具体案情中行为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的过失角度上认定事故责任,而是直接以行为人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为认定“过失”的依据,从而确定事故责任。由于上述司法解释把“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实务中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影响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并出现了许多荒谬的判例。比如,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逃逸、破坏伪造现场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不是交通肇事的实行行为,按理不该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显然使得交管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更加困难,甚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直接推定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者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从行政管理角度如此认定事故责任并给予责任方行政处罚显然问题不大。就隐藏毁灭证据而言,在民事诉讼中能够作出对行为人不利的推定,但在刑事诉讼中,对逃逸、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推定全责并直接影响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是否成立,法理何在?值得反思。对此,我认为比较合理的思考路径是:对于两方以上参与的业务过失犯罪,刑法只对主要过失方追究刑事责任。逃逸行为往往破坏了现场,毁灭了证据,妨碍了侦查取证行为,使得对各方过失大小的认定发生困难。尽管不该对因逃逸破坏了现场、毁灭了证据行为用立法的方式提高法定刑加以惩处,但因逃逸和毁灭证据是故意妨碍侦查行为,对此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逃逸和毁灭证据方为事故主要过失方,担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这种推定可以被反证推翻,即如果交通肇事后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事故责任,逃逸行为并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时,不能因逃逸推定承担全责。逃逸推定全责不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形,逃逸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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