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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立法反思/温跃(6)
实务中更加混乱的是,交管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时不从具体案情的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角度考察行为人的过失,而是直接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任何一条禁止性规定都认定为行为人的过失,从而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撞死行人的,是否可以不考虑具体案情情景,直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完全承担过失责任?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如果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发生交通肇事导致他人死亡时,能够依据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没有使用安全带而认定驾驶员负全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这里强调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发生重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违反了运输管理法规,也不能认定负有事故责任,更不能认定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不可能是事故的原因,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从因果关系角度看是错误的。驾驶员不使用安全带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的原因,因此,即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也不该被认定负有事故全责。机动车开上人行道撞死人,应该就具体情形认定事故责任,不能依据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得出事故全责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中(一)至(四)项在198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仅仅是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在2000年的司法解释中添加了(五)(六)后一起变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张明楷诡辩说:“上述规定并不是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在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为了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所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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