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立法反思/温跃(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的(一)至(五)作为推定,显然能够被反证推翻,从而否定行为人具有“过失”。张明楷在文章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的(一)(二)(四)批评,与其说是批评实务中有的判决丝毫不考虑相关反证对“推定”的真伪,而固执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的(一)至(五)的推定来确认行为人的“过失”,不如说张明楷想借此表明在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 (一)至(五)属于客观处罚条件,是为了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所作的规定。张明楷死咬(一)至(五)是为了出罪的规定,非常可笑。我同意台湾学者徐玉秀的观点:将客观处罚条件解释为限制刑罚或扩张刑罚,看起来只是两种不同的观察角度[4]。硬把客观处罚条件解释成刑罚限制事由,是一种诡辩。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的(一)至(五),还有一点需要说明:交管部门常把(一)至(五)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在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时再把(一)至(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就会出现同一情节被使用两次的问题,这是应该避免的。
四、我国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法中的财产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交通肇事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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