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集(五)/肖佑良(2)
上述所谓理由,根本不是理由。行为整体考察法,任何时候都是不允许动摇的。第一个案例的妥当处理,取决于鉴定意见。如果可以查明被害人及时送医,就能够避免死亡结果发生,那么乙暴力阻止抢救,抢救无法进行,死亡结果应归咎于乙的暴力阻止行为。乙明知被害人不抢救将会死亡,使用暴力阻止抢救,以维持甲先前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的生命走向死亡的危险进程,且发生了死亡结果。该死亡结果独立归咎于乙阻拦抢救的行为。乙的这种行为,利用甲先前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的危险进程,阻止甲的抢救行为,等价于自己直接杀死被害人,故成立承继的故意杀人罪。因甲故意杀人致被害人受伤害,甲成立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止(造成损害)。教科书所谓对乙很难得出妥当结论,所谓的整体的考察方法,可能与中止行为本身存在冲突,实际并不是这回事。第二个案例,丙由强奸故意转化为抢劫故意,先前实施的暴力压制,持续作用于后续取财行为,是取得财物的主要原因,因而成立抢劫罪。该案例与犯罪中止无关,不成立强奸中止(造成损害)。被害人看似主动给钱,实则是在劫财与劫色面前,被迫无奈,两权相害取其轻。
第三个案例,行为人砸门窗的行为,就是为了抢救被害人,阻止故意杀人犯罪结果发生,就是犯罪中止成立的标志性行为。中止行为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属于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内容之一。该案成立故意杀人犯罪中止(造成损害)。本案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不是行为人本人,而是第三人,显然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难道本人实施了,就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了?当然不能。这种情形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例外,不成立犯罪。第四个案例,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但是,一方面,乙投放毒药,都造成被害人疼痛难忍了,显然已经造成损害了。另一方面,乙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过失地导致被害人受重伤,这个重伤是中止行为直接造成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中止犯‘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可以单独认定行为人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假定由第三人应乙的要求开车送医院的,第三人没有驾照,途中造成被害人受重伤,显然第三人不成立过失犯罪。与上述第三个案例情形类似。第三、第四个案例都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犯,都造成了损害结果,都不存在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的问题,都不允许另外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交通肇事罪)。

“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没有造成损害(或扩大‘损害’范围)的中止犯没有免除处罚而仅减轻处罚的现象。例如,某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为:2014年4月13日 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突然张开双手扑向被害人李某面前,企图以惊吓的方式抢走李某手里挽着的一个手提包。李某受到惊吓后立即蹲下并大声呼叫求救。张某遂放弃抢劫并逃走,随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判决指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然而,既然认定张某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由于抢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就不能减轻处罚,只能免除处罚。”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