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集(五)/肖佑良(3)
评述:
本案不成立抢劫罪(中止)。出乎李某意料的是,被害人受到惊吓并没有被吓破了胆,而是立即蹲下大声呼救,李某被迫无奈放弃犯罪,不是主动放弃犯罪的。因此,李某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未遂)。判决认定为中止犯,犯罪形态认定不符合实际。
“例如,X与Y共谋对A实施暴力,均用木棒打击A,但X的打击只是造成A的轻伤,Y的打击造成了致命伤,导致A死亡。事后查明,X具有杀人故意,Y仅具有轻伤故意。可以肯定,X的行为与A的死亡之间没有物理的因果关系,但X因为与Y共谋并且客观上对A实施暴力行为,因而与A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虽然二人的故意内容不同,但依然成立共同正犯。”
评述:
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客观事物,客观上是一定能够区分的。Y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造成A致命伤导致死亡,X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只造成A轻伤。这种情况是绝对绝对不可能发生的。因为主客观是统一的。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行为人是怎么做的,主观上,行为人同样是怎么做的。对于刑法教义学的痴迷者,笔者建议找个人打一架,或者吵一架。亲自体验验证一下,什么主客观统一。客观上,你是如何打架、吵架的,主观上,你同样是如何打架、吵架的。打过或者吵过后,再也不要跟着西方法学家瞎嚷嚷了。实施犯罪行为时,罪犯主观上根本不会产生什么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主观有责支柱是虚拟的,是主观臆测的。所谓X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X客观上只造成A轻伤,Y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造成A致命伤之类言论,都是睁开眼睛瞎说的。
“例如,乙女与甲男有暧昧关系,乙女唆使甲男用毒苹果杀害自己的妻子丙。甲接受了乙女的唆使,准备用毒苹果杀妻子丙。几天后,甲把毒苹果递给了妻子丙。妻子丙不知道苹果有毒,接过苹果后,自己没有吃,随手将苹果递给身边的小孩丁吃。甲看着妻子丙把苹果给丁吃,就说了一句‘不要把苹果给小孩吃’,但他没有实施其他任何阻止行为,丁吃了毒苹果后死亡。显然,丁的死亡是甲的不作为造成的,该不作为是独立的行为,不是由乙的教唆行为所引起,因而不能肯定乙女的教唆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成立共犯的因果性。所以,乙女对丁的死亡不承担教唆犯的责任,只对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的教唆犯。”
评述:
丁的死亡,是吃了毒苹果引发的,中毒是导致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甲的不作为(看见丁吃毒苹果没有阻止)与丁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甲的不作为,不是导致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如果作为了,只是能够阻止死亡结果发生。因此,甲不作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乙女教唆甲男用毒苹果杀害妻子,甲男接受教唆,实施了把毒苹果交给妻子丙的行为。甲的故意杀人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可见,当甲看见丙将毒苹果交给小孩丁吃,甲只说了句‘不要把苹果给小孩吃’却没有任何阻止行为,说明甲对丁的死亡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因此,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于教唆犯乙,甲接受乙的教唆,实施投放毒苹果的故意杀人行为。尽管毒死的人不是甲乙希望毒死的人,可是丁的死亡与乙的教唆和甲接受教唆后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丁的死亡与乙的教唆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乙同样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教科书中所谓:丁死亡,不是乙的教唆行为引起,乙对丁的死亡不承担教唆犯的责任,只对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的教唆犯。显然,这种观点不符合实际,社会公众难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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