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集(五)/肖佑良(4)
“理论上争论一个重要问题是,一种外表无害的‘中立’行为(日常生活行为),客观上帮助了正犯时,是否成立帮助犯?例如,出租车司机A明知甲要前往某地实施杀人行为仍然将其载往该地;五金商店的店员明知乙将螺丝刀用于盗窃仍然向乙出售螺丝刀;丙在撬他人保险箱时口干舌燥,C递给丙一瓶矿泉水,使丙得以继续撬保险柜。有观点认为,ABC分别是成立杀人罪与盗窃罪的帮助犯;有的观点则认为,ABC均不应承担帮助犯的责任;有的观点则认为,AB不承担帮助犯的责任,但C应承担帮助犯的责任。”
评述:
所谓中立帮助行为是否成立帮助犯,其判断标准的客观说,主观说,折中说,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是否成立帮助犯,与是否成立犯罪一样,永远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通用判断标准。任何建立统一标准的企图,都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既然是外表无害的‘中立’行为(日常生活行为),即使客观上帮助了正犯,原则上不成立犯罪。只有特殊情形下,例如,丙明知甲与乙将要或者正在打架斗殴,甲走进丙的五金店购买作案凶器菜刀,甲使用买来的菜刀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丙可以成立帮助犯。丙相当于火上浇油。再如,丁是出租车司机,茂租丁的出租车到外地购买毒品后返回原地,即使丁明知茂去外地购买毒品,丁如果只提供正常的出租车服务,那么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因为刑法打击的,都是直接行为。毒贩携带毒品上车,是毒贩本人运输。即使出租车司机知道毒贩携带毒品上了车,也不属于出租车司机直接运输毒品(事先共谋情形除外),出租车司机丁主观上完全可以认为茂运输毒品与自己无关,客观上只是跑出租车提供客运服务收取正常费用,故丁不能成立运输毒品罪或者其他犯罪。
“值得研究的是,当甲的行为客观上引起了乙的犯意,甲知道乙的犯罪由自己先前行为引起时,是否具有阻止乙实行犯罪的义务。例如,甲知道乙在追求丙女被拒绝,便开玩笑地对乙说:如果你强奸了丙,丙自然会和你谈恋爱。乙后将甲的玩笑当真,强奸了丙女。本书的初步看法是:由于甲的行为客观上引起了乙的犯意,乙事实上也实施了强奸行为,能够认定甲因为先前行为引起了阻止义务。如果甲在能够履行阻止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义务,可以根据甲的不作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重要程度,分别认定为不作为的帮助犯或者共同正犯。而在这种场合,乙的犯意毕竞不是甲的不作为引起的(而是甲先前的没有故意的作为引起的),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的教唆犯。”
评述:
这种情形,既然承认甲就是一句玩笑话,没有教唆犯罪的意思,就没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何谈能够认定不作为帮助犯或者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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