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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集(五)/肖佑良(5)

“再如,B入户盗窃时,邀约A为自己望风,商定被害人回家时立即通知B。但A在被害人回家时时,以暴力手段阻止被害人回家,造成被害人重伤,对此不知情的B窃取财物后逃离现场。按照本书的观点,B成立盗窃既遂,A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既遂),属于片面的共同正犯。”

评述;
A使用暴力目的是阻止被害人回家,暴力手段,不是直接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手段。故A与B成立盗窃共犯,A再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既遂)。

“例如,刑法第266条要求诈骗数额较大;刑法第192条、194条、第196至198条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也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司法解释对金融诈骗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高于普通诈骗罪。倘若贷款诈骗、保险诈骗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普通诈骗罪以3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同时认为贷款诈骗、保险诈骗是普通诈骗的特别法条,那么,行为人贷款诈骗8000元的,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方案是修改司法解释,使数额标准保持一致。第二种方案是对上述行为宣告无罪。这一方案似乎旨在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但本书难以赞成。首先从整体上说,金融诈骗实际上比普通诈骗更为严重的犯罪,不管是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考察,还是从刑法的规定方式来考虑,都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既然如此,对于采取其他方法骗取3000元以上的便以诈骗罪论上,而对于贷款诈骗、保险诈骗8000元的,反而不以犯罪论处,便有悖于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第三种方案是以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犯论处。本方案具有部分合理性。第四种方案对上述行为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本书不承认这种情形是法条竞合,而是将其归入想象竞合。”

评述:
普通诈骗与金融诈骗,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不同,引发上述争议。实际上,金融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通常高于普通诈骗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原因是金融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来源于现实中同类案件的处理。调研和大数据分析发现,金融诈骗金额5000元或者10000元以下的案例,就没有发生过或者极为罕见。所以才会出现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教科书的前述问题的提出及其解决方案的争议,都是无病呻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客观事物任何定性,必须全面客观。金融诈骗既然规定了,就不能再回归普通诈骗了。普通诈骗法条已明确: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罪刑法定就是罪刑法定,教科书不要另辟途径,自作主张。法条与法条的关系,是不同客观事物的关系,是鸡与鸭的关系,它们是泾渭分明的。任何案例定性,都是客观事物定性,都仅有唯一定性符合客观实际。不可能有两个定性都符合客观事物。因此,所谓的法条竞合,所谓的想象竞合,都是人为虚拟出来的,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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