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集(五)/肖佑良(6)
“例如,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罪是故意伤害罪的特别法条,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对故意杀人行为(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都要适用特别法条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在行为人以特别残忍手段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时,如果再按特别法条认定故意杀人未遂,就会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而,这样的处罚不能充分评价行为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不法内容,所以,此时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亦即,适用故意伤害罪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不再适用未遂犯的从宽处罚的规定。”
“倘若学者们坚持认为保险诈骗罪是普通诈骗罪的特别法条,那么,在行为人保险诈骗数额较大财物时,也可以认为保险诈骗与与普通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适用特别法条认定保险诈骗罪,大体能够充分、全面评价行为对保险秩序与财产的不法侵害内容。但是,如若行为人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如2000万元),那么,此时保险诈骗与普通诈骗便是想象竞合。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普通诈骗2000万元的行为,如果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都会判处无期徒刑。如果仍然认定为特别关系,适用特别法条认定为保险诈骗罪,此时适用的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只能评价对保险秩序和数额巨大的不法侵害内容,而不能充分、全面地对数额特别巨大财产的不法侵害内容,所以,必须认定为想象竞合,认定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并按重罪(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处罚。”
评述:
罪名与罪名之间,法条与法条之间,是不同的客观事实之间,两者风马牛不相及。所谓的法条竞合,所谓的想象竞合,都是扯谈的,毫无意义。
所谓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关系。故意杀人是一种客观事物,故意伤害是另一种客观事物,这两种客观事实外在表现形式,有相似之处而己,但内在本质是泾渭分明,井水不犯河水的。因此,教科书上述内容,都是毫无根据瞎扯的。
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也是井水不犯河水的关系。虽然都是骗,但是保险诈骗针对是保险金这种特定财物。值得注意的是,保险诈骗决不是什么身份犯。大家看到的法条看上去,好象保险诈骗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种人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其实,这完全是错觉。原因跟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样。九八年立法时,当时已经出现的保险诈骗罪,只有这三种人实施,所以草拟法条时,就是大家看到的样子。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当时,也就是那几种单位才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只是立法后,单位发生很大的变化,加之重大责任事故发案多,立法、修法及时,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跟上了时代的步伐,而保险诈骗罪没有及时修法,所以给大家造成了保险诈骗是身份犯的错觉。刑法中类似的概念,还有许多,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当立法当时,民营企业、乡镇企业仍然还是少数,市场上的经济主体,主要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当时立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时,这种表述完全符合实际的。可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纷纷改制,与时俱进,因此,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到今天去看,主要就是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等单位了。不仅司法机关要这样的眼光去理解法条对应的概念,而且立法机关亦有责任及时顺应时代变迁,及时修改相关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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