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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腾7年的婚姻为何最终还是用违法方式处理?/王礼仁(8)
此外,无效婚姻制度不够完善,也是登记婚姻效力实体认定标准混乱的一个原因。
2.相关规定错误。是指有关制度规定对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按行政程序处理。最典型的是婚姻法解释三和其它相关规定由行政程序处理违法婚姻效力纠纷,排除民事程序审理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婚姻效力纠纷。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条仍然沿袭了该规定,只是做了文字技术性处理。
这一司法解释明显不当。一是与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相冲突;二是与行政程序的功能相抵触;三是与婚姻效力的民事性质不合。由于该解释违反婚姻效力纠纷的本质,错误地开启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之门,堵截了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之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导致大量案件行政程序无法解决,而民事程序又拒绝解决的局面。
(二)执法司法水平不适应现实需要
不少执法司法人员不仅对婚姻登记纠纷的基本性质、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复杂问题不能正确判断,而且连一些最基本的诉讼手段也不会应用,甚至出现一些常识性错误。如不善于公告送达和缺席审理,甚至连婚姻当事人也认定错误。对于虚假假身份结婚,简单地以“查无此人”“没有真正的当事人”,是“虚拟人”或者错误地将身份被冒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等等。奇怪的是,这一现象主要发生在婚姻纠纷领域中,在其他民事纠纷(如使用他人身份购买房屋或车辆等)和刑事案件中,都没有这种情况。如最近报道的许超凡、余振东和许国俊三人用假身份证件到香港,获得了伪造的香港护照。 公安机关并没有简单地以虚假身份认定为犯罪人,仍然以实施犯罪行为人本人为犯罪人。虚假身份结婚也是如此,只能以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人为婚姻当事人,不能以被冒用者为婚姻当事人。
(三)法学理论错误
法律制度错误和执法司法错误的深层次原因无疑是理论上的认识错。违法婚姻纠纷“诉讼难”与“处理乱”主要是理论上对婚姻登记纠纷的性质认识错误,以致执法权力配置错误,即关闭民事程序、启用行政程序。
在行政程序中(包括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撤销婚姻登记或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无效,都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其结果必然导致婚姻关系被撤销或无效。不可能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或确认登记无效,婚姻关系还存在或有效。当事人诉请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其目的也是为了否定婚姻效力,并非追究登记机关行政责任。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有利与无利的法律效果,与登记机关(行政机关)不存在任何厉害关系,并不能达到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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